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懂天与邓小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懂天,邓小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张懂天,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邓小旭,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张懂天诉被告邓小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篱、人民陪审员刘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小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懂天诉称,原告在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9号附8号开设了一家旅游经营部(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高升桥东路门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铺上咨询旅游相关事宜。2014年12月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来到原告店铺,以自己不懂网银转账为由,请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所欠的信用卡欠账7万元,被告承诺在原告转账成功后将款项以现金方式还给原告,并当场向原告出示了其放在手提包内的大笔现金。原告没有多想,当即在店内通过网上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中转了两笔款项(一笔3万元,一笔4万元)共计7万元到被告的信用卡账户上。被告在得知转账成功后,不仅没有将现金交给原告,反而转身就跑,原告奋起直追,终因体力不支最终未能追上被告。原告当天就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肖家河派出所报了案。事后,原告多方努力试图寻找被告,但一直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7万元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2张、被告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原告代理人胡瑞询问蔡友林、袁代全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人袁代全的证言。本院认为,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因被告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懂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退回原告张懂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