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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正超与王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超,王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13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张正超。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98040-4。法定代表人:郭青,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超与被告王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娟、被告王金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原告张正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宁大道与被告王金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正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9天后出院疗养。2015年2月2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金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之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被告王金凤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等保险。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548.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凤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凤辩称:按照保险合同,被告王金凤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被告王金凤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及1000元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以及20%的非基本医疗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面委托正光鉴定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应以龙马潭区法院委托给科正的鉴定报告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宁大道与被告王金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脊柱(第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休息壹月(需陪护);3、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4、3月内不宜重体力劳动及弯腰负重工作;5、定期复查(1、2、3、6月、1年);7、1年后可视情况回院取出内固定”。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为29433.78元,被告王金凤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9433.78元。2015年2月2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金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石洞法庭,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正超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和所需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得出结论:张正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张正超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伍仟圆。原告张正超于2015年6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予准许。2015年6月29日,原告持其在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照的CT片子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二次读片为:受伤当时(术前)患者CT显示L2椎体压缩1/2至1/3。原告当日单方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正光司法鉴定所依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的读片数据,于2015年7月7日得出鉴定结论:张正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张正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钉棒系统,需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此次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支付。同时查明,川E205**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金凤,被告王金凤持有C1E驾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正超于2013年5月起在诸葛烤鱼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位于锦华十年城的集体宿舍,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的考勤表、证人王丹与詹小云的当庭证言、门市租赁协议复印件;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泸县兆雅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生活费收条和出院证明书以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和鉴定费发票;被告王金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对双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1、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害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和所需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结论:张正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张正超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伍仟圆。原告撤诉后单方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得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结果系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双方选定委托机构,其结论真实、程序合法,原告张正超的伤残未达到伤残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该次鉴定所产生的1300元鉴定费。2、误工时间及标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人王丹与詹小云的当庭证言、门市租赁协议复印件,足以认定原告在诸葛烤鱼从事服务行业已满一年、并与其同事一起居住在锦华十年城的事实。原告张正超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日薪为2000元/月×12月÷365天=65.75元/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休息壹月”、“3月内不宜重体力劳动及弯腰负重工作”,其误工损失核定为(39天+90天)×65.75元/天=8481.75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续医费及护理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系取出内固定,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结合损伤部位、伤残程度并参考出院证明书,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天×80元/天=3120元。4、其他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原告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29689.28元(含被告垫付)29433.78元(王金凤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误工费18000元(39天+90天)×65.75元/天=8481.75元3.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3120元4.住院伙食费780元39天×20元/天=780元(王金凤垫付1000元)5.交通费500元300元6.鉴定费1300元0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92元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0元10.续医费12000元10000元以上核定赔偿合计52115.5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52115.53元,第一,根据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金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金凤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里扣除18%的非基本医疗(29433.78元+780元+10000元-10000元)×18%=5438元(精确到元,下同),由被告王金凤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金凤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金凤已垫付11000元,超出垫付的部分为11000-5438=5562元,其超出的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径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损失52115.53-10000-11000=31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正超损失311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张正超承担1370元,被告王金凤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