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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雅娟与张玲、颜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50号原告:贺雅娟,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老师,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玲,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志刚,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贺雅娟诉被告张玲、颜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雅娟,被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及被告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雅娟诉称:张玲、颜志刚系贺雅娟的朋友。自2013年4月11日始,张玲、颜志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贺雅娟借款20万元。后经贺雅娟多次催要借款,张玲、颜志刚均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贺雅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玲、颜志刚立即支付贺雅娟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3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张玲在庭审中辩称:借贷关系属实,张玲认可借款本金20万元,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涉案借款是通过罗勇的账户转账给张玲,所以张玲也通过罗勇的账户还款。张玲已偿还借款3万元。颜志刚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罗勇是颜志刚的领导,贺雅娟是罗勇的朋友。张玲通过颜志刚和罗勇向贺雅娟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按月支付利息至贺雅娟的银行账户。涉案借款系张玲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张玲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贺雅娟通过案外人罗勇的账户向张玲转款20万元。2013年4月11日,张玲向贺雅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贺雅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后,张玲于2014年9月6日和7月11日各向贺雅娟转账支付15000元。另查明:张玲与颜志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玲、颜志刚未能偿还借款,贺雅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贺雅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张玲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贺雅娟与张玲、颜志刚对涉案借款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借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贺雅娟通过诉讼催要���款,张玲应及时偿还。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贺雅娟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贺雅娟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玲已于2014年9月6日和7月11日各向贺雅娟转账支付15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7万元。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发生在张玲、颜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颜志刚应承担还款责任。颜志刚辩称涉案债务属张玲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颜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雅娟借款本金17万元;二、驳回原告贺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原告贺雅娟负担620元,被告张玲、颜志刚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