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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三民与被上诉人段作玲、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三民,段作玲,于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三民,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作玲,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红英,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美兰,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上诉人崔三民因与被上诉人段作玲、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段作玲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宣红英,被上诉人于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三民、于美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日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9日、2014年元月3日、2014年7月16日,于美兰向段作玲分别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21日于美兰向段作玲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6日,于美兰向段作玲出具内容为“我于美兰因做生意、儿子结婚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先后五次从段作玲处共借55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2月18日,于美兰向段作玲偿还5000元,并在该借条处写明“2015年2月18日还段作玲伍仟元现金(5000元)”。在庭审中,崔三民认为该借条中的“崔三民”非其本人签字,并要求对其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崔三民撤回对借条中“崔三民”签字鉴定的申请。2015年3月9日,段作玲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于美兰、崔三民立即支付借款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于美兰、崔三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美兰向段作玲借款有借条为证,故对段作玲依据于美兰出具的借条要求于美兰返还借款请求,予以支持。因于美兰在庭审中称其已偿还借款5000元,段作玲亦予以认可,故于美兰尚需返还段作玲借款50000元。虽崔三民与于美兰已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崔三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于美兰用于赌博,故段作玲要求于美兰与崔三民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于美兰称该笔借款系其遭到胁迫后出具及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美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崔三民称该笔借款系赌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美兰用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故崔三民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美兰、崔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段作玲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实收),由于美兰、崔三民负担。宣判后,崔三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崔三民承担于美兰的个人赌债错误。理由为: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崔三民与段作玲从无交往,更不认识,从未谋面。于美兰与段作玲系赌友关系。崔三民与于美兰虽系夫妻关系,但因于美兰长年有赌博恶习,双方夫妻感情已多年不合,且于2013年1月分居。于美兰借债赌博期间,崔三民居住在自己父母家,分居期间于美兰个人所借赌债,崔三民并不知晓,借条上崔三民的签名也非本人所写。2015年4月2日崔三民与于美兰经惠农区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于美兰没有告知崔三民对段作玲有债务。二、于美兰所借债务其承认全部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儿子结婚或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于美兰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当由于美兰个人偿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于美兰个人偿还债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段作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崔三民的上诉请求。于美兰辩称,其与崔三民2012年开始分居,所借的钱崔三民不知道,实际借款37000元,其他都是利息,借款全部用于打麻将输了,应当由自己承担债务,与崔三民无关。二审审理中,崔三民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证人崔某、信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崔某证明崔三民、于美兰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于美兰常年打麻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信某某证明崔三民、于美兰于2013年开始分居,崔三民就不在家里居住;于某某证明崔三民、于美兰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开始分居,于美兰常年麻将,所借债务均用于个人打麻将,还曾向于某某借款打麻将、还账。段作玲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与崔三民、于美兰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于美兰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其未给妹妹于某某说离婚的事,所以妹妹不知道是分居还是离婚。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于美兰因长期聚众赌博,于2015年3月16日在惠农区燕子墩30余人聚众赌博被处罚,同时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是于美兰个人所借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崔三民对此不知情。段作玲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3月17日,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崔三民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质证。于美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公安机关拘留过。本院对崔三民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证人崔某系崔三民、于美兰儿子,于某某系于美兰妹妹,因存在亲属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于某某陈述其在外打工,不常在惠农,所以其对于美兰借款情况、生活情况并不了解,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信某某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其对本案借款情况并不清楚,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仅能证明于美兰2015年3月16日赌博被处罚,不能证明于美兰长期赌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2013年、2014年于美兰向段作玲的借款用于了赌博,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段作玲、于美兰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美兰向段作玲借款发生在其与崔三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崔三民主张双方已分居,于美兰在外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于美兰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于美兰用于了赌博属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具有以上法定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崔三民应承担偿还责任。崔三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崔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