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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卫军与邵臻、梅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军,邵臻,梅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丁卫军。被告:邵臻。被告:梅静静。原告丁卫军与被告邵臻、梅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邵臻、梅静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臻、梅静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被告邵臻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丁卫军,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臻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臻、梅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丁卫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邵臻、梅静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