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男孩马靖禹,2004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马可欣。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自2012年9月25日分居至今。请求同居所生二名子女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马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1年马某某与李某某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主要内容“李某某于1984年9月1日出生,马某某于1979年1月5日出生,马靖禹于2002年8月22出生,马可欣于2004年12月17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李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李某某与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男孩马靖禹,2004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马可欣。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2012年9月25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子女马靖禹和马可欣随被告马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请求同居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出庭表示质证意见,原、被告分居期间,二名子女已随被告生活,故子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请求每月给付二名子女抚养费300元较少,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靖禹、马可欣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9月至12月抚养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