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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铭达彩光瓦厂与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铭达彩光瓦厂,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杭州萧山铭达彩光瓦厂。负责人张增来。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庆亮。原告杭州萧山铭达彩光瓦厂诉被告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铭达彩光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杭州萧山铭达彩光瓦厂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口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彩光瓦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彩光瓦的定作以及安装。2013年4月30日,双方就之前的彩光瓦加工、安装费对帐,明确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付未付原告的价款为1402018.56元。对帐后,被告共已支付7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40000元),目前尚欠1332018.56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价款1332018.56元,并赔偿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5.6%)加收50%(即年利率8.4%)计算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以1332018.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的损失。被告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萧山铭达彩光瓦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对账询证函1份。2、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入账通知书2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的彩光瓦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原告依约于同年5月至2013年4月30日供给了被告各种规格的彩光瓦并进行了安装。双方经结账,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02018.5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和40000元,余款1332018.5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价款1332018.56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此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5.6%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铭达彩光瓦厂价款人民币1332018.56元,并赔偿此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5.6%计算的损失。如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8元,减半收取8394元,由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