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白**,女,汉族,民勤县人。被告王*,男,汉族,民勤县人。原告白**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自孩子断奶后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结婚时本想与被告共同经营幸福美满的小家庭,然而自结婚以来,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态度冷淡。被告不但不关心、疼爱原告,反而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2013年,被告在新疆务工时从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则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通过电话对原告恶语辱骂。后原告亦至新疆务工,但二人仍然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说:“你回家照顾你父母去吧,再也不要回我们家了”。原告只得回至民勤另寻工作,并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父母至原告租房内将被褥及2000元现金拿走。原告父母前往被告家询问此事,被告父母态度蛮横,并对原告父母称:“把你们的人领走,走了穿红的,我明天就领个挂绿的”。被告及其家人的态度表明被告已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亦无法忍受与被告之间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因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与被告父母感情较深,故请求判令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疼爱有加,事事顺着原告,在生活中兢兢业业,想多挣点钱让原告及孩子过上幸福生活。原告却在结婚后无理取闹,无故出走,上不尊老,下不爱幼,对被告及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听信谗言,相信其命中有二婚,所以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对于离婚有心理准备。原告诉状所述我父母拿走其2000元现金纯属诬陷,我父母因担心原告在外吃住不便想让其回家带孩子,故将其在租房内的被褥带回。2014年9月,原告及其父母、三叔等人开车至原告家抢劫财物,被告母亲在情急之中才说出:“让她走人,走了穿红的,还来个挂绿的”。原告自双方发生纠纷后便更换了电话号码,自此杳无音信。其于2015年7月打电话告诉我称已经在内蒙找好了对象,决定与我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结婚,其父母收取财物属欺诈行为,几次诈骗未遂,心中气恼,故多次挑拨原、被告夫妻关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一直对女儿不管不顾,对孩子没有感情,且其生性多疑、脾气暴躁、喜怒无常,不便于抚养孩子。女儿王某某应当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400元/月,并尽量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2月18日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底被告至新疆务工开始,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及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庭审时,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现查明,原告陪嫁物品有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存放在被告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电脑1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和睦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共同努力来经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并冷静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6月因工作问题及家庭矛盾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难以为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白**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孩子王某某尚幼,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遵循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意愿,结合各自的抚养能力,孩子王某某暂随被告生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属于其个人财物,在离婚时应当由其带回。被告辩驳可在原告父母返还其彩礼后给付原告陪嫁物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后解除;女儿王某某暂由被告王*抚养,原告白**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月,自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每六个月给付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原告陪嫁物品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由原告带回。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