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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号码为1539882****的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六坊村西洲围大街六巷1号107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同年2月7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其驾驶的助力车车头凹槽处及车厢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净重共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钱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辩称在助力车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并非用于贩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驾驶的助力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该缴获的毒品与其贩卖的毒品为同种毒品,理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贩毒用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