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调确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满益凤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满益凤,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罗民调确字第10号申请人满益凤,女。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荣海,职务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满益凤与申请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满益凤与申请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借款、货款纠纷,于2015年9月18日经南溪区罗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偿还向满益凤的借款288万元(大写贰佰捌拾捌万),满益凤自愿放弃资金利息。二、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荣海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自愿承担从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满益凤提供的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经本院要求补充,申请人满益凤未按时补充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满益凤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