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禄,职务:经理。住所:大理州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6387006-3。委托代理人:陆某,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l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车牌为云L**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理市宾川路与云岭大道交叉口时撞上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0100S53290L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在交警的帮助下及时把原告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103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故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除了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外,很少去看望原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在住院期间经诊断伤势较重,需要专人护理,再加上被告李某甲冷漠的态度原告承受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压力。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终于在原告出院的时候来医院看望并给了原告5000元,之后仍对原告不闻不问,故意躲避原告,不接原告电话,对原告毫无道歉悔过的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一、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9650元、误工费45280元、护理费19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498.8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9657.6元、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7243.2元);合计167828.8元。二、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意见。我方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法院认定为准。法院裁判应由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交通费只认可交通费发票;营养费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不认可原告其他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辩称:伤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同意支付每天20元至3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79元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单据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要以实际抚养人数分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册、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一本、大理市大理镇龙龛居委会出具证明二份、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大风车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其被扶养人杨某乙、杨某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4.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103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6.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盖大理造回银通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8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8.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大理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9.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说明该费用由被告李某甲垫付;10.林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林某某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林某某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对第1、3、4、5、9、10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应提交证据原件;对第2组证据中户口册、龙龛村委会于2015年9月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户口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龙龛村委会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工资证明不认可,应有相关财政部门的证明佐证,形式要件不合法,对收入证明无主管领导签字,且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说明与被告李某甲持有的一致,对第1、2、4、5、6、7、8、9、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第1、3、4、5、7、9、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户口册、出生医学证明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该组证据中幼儿园证明、龙龛村委会二份证明及第10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对能证明原告在大理造回银通酒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收入部分不予采信,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第8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大理市第一人民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说明原件由原告持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其垫付。经质证,原告、被告李某乙及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均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某乙及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均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收付款)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及出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对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诉讼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原户籍地为大理镇龙龛村委会8组,系农业户口。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系大理造回银通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大理市下关镇居住生活。2014年12月7日凌晨l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车牌为云L**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理市宾川路与云岭大道交叉口时,所驾车头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天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耻骨坐骨移行部,左侧坐骨);头部外伤(观颅内损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L5左侧横突骨折;多发骶骨左侧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病情平稳,经原告及其家属要求,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耻骨坐骨移行部,左侧坐骨);头部外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L5左侧横突骨折;多发骶骨左侧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度贫血。医嘱:注意在保护下加强患者功能锻炼;术后3-6-12月返院复查X线片观骨折愈合情况,拟定进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3840.56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73840.56元由被告李某甲垫付。被告李某甲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2014年12月7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0100S53290L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后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杨某某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杨某某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云L**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系被告李某乙借给被告李某甲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原告与其丈夫林某某生前共同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林某甲于1995年10月27日出生,现为大学一年级学生,次子杨某于2009年6月14日出生,现为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大风车幼儿园大班在校学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丈夫林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死亡。原告父亲杨某甲于1945年12月25日出生,系退休工人,现生活于大理镇龙龛村委会,原告母亲杨某乙于1952年2月26日出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于大理市下关镇,系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同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原告,次子杨飞。被告李某甲当庭表示其已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李某甲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云L**9**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李某甲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李某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甲、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计入原告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双方均认可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天数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天数加上住院天数,三被告对此持异议,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此次损伤”的表述以及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情况、医院医嘱以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为准,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出院理由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根据受害人伤残等具体情况及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误工损失费标准参照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198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有效单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复查客观上需产生该费用的实际,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500元。本案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按照其提供的单位证明、龙龛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儿子在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大风车幼儿园上学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杨某乙、杨某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及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扶养人杨某乙共有子女两人,二人均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其抚养费应由该二人均摊,故杨某乙的生活费本院支持原告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杨某由原告一人抚养,本院支持杨某的生活费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840.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误工费14892.16元(3019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67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杨某乙生活费4828.8元(9657.6元÷2人)+杨某生活费7243.2元),合计200392.72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73840.56元、生活费5000元,合计88840.56元,应予以扣减。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96362.16元;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2230.56元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甲全额承担,对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2230.56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及被告李某甲已垫付部分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362.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02230.56元。二、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8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扣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某甲垫付的78840.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11552.16元,支付被告李某甲超额垫付的77040.5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