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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胡某某,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5分。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5分,经过核算,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范围,故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保护原告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存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童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