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钧、许志龙等与赵海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钧,许志龙,许明,赵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8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钧。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志龙。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明。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兵。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许钧、许志龙、许明因与被申请人赵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钧、许志龙、许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赵海兵与案外人徐卫东是否存在实际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未能查清,二审中,案外人徐卫东书面证实此借款已全部还清,并且已收回所立借据,因此,应当通知案外人徐卫东到庭接受质询才能查清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均未通知徐卫东到庭。二、许钧与赵海兵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三、赵海兵出示的许钧的借条并非许钧本人书写,而是在许钧受到赵海兵人身限制的情况下,由许志龙所写,违背了许钧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行为。五、二审判决认定许钧与赵海兵之间系“债务加入约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赵海兵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徐卫东(案外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赵海兵借款20万元,许钧提供担保,因到期未还,赵海兵于2014年2月23日到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钧办公室催要,许钧打电话给在该局上班的许志龙,许志龙又打电话给许明。许志龙、许明到场后,双方经协商,由许志龙书写“借到赵海兵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还款(此借款为徐卫东借赵海兵20万元,许钧担保,现赵海兵与许钧协商的还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整。借款人许钧,担保人许志龙、许明”的借条一张。许钧、许志龙、许明分别在借条各自的姓名上捺印后交赵海兵,赵海兵将徐卫东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且经许钧签名担保的借条交许钧、许明。许钧、许志龙、许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向赵海兵还款。2014年6月12日,赵海兵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钧、许志龙、许明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许钧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赵海兵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许志龙、许明承担许钧向赵海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许钧、许志龙、许明均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钧、许志龙、许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赵海兵是否向案外人徐卫东支付了案涉2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一审中赵海兵提供的2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以及二审中许钧等人提交的徐卫东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实赵海兵已经向徐卫东支付了本案的20万元款项。故许钧等人申请再审认为本案2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卫东是否已经归还案涉20万元借款的问题,虽然二审时,徐卫东出具的证明中称该2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但许钧等人以及案外人徐卫东均未进一步提供该2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许钧等人认为案涉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徐卫东向赵海兵借款未还,许钧作为案涉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案涉的12万元借条所约定的款项虽然并未实际发生,但实际是许钧与赵海兵协商后,由许钧向赵海兵承担12万元的还款责任(许志龙、许明并为此提供担保),以代替其原本承担的担保责任,故许钧应按约向赵海兵承担12万元的还款责任,许志龙、许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许钧等人申请再审认为案涉12万元的借条系受胁迫所为,应为无效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许钧、许志龙、许明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钧、许志龙、许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