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练龙珠与江苏鼎艺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龙珠,江苏鼎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练龙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南工业园区(安丰)。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练龙珠与被告江苏鼎艺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练龙珠于2014年2月23日19时许在东台市安丰镇菇神路五进大桥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其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伤害,于2015年6月11日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东人社工案字(2015)第3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载明:“因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练龙珠诉来本院,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权的职责范围,人民法院不可以司法权取代行政权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故原告未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练龙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练龙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映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