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龚郁宗,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郁宗、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日生育两子周某甲、周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心胸狭窄,不准原告与男同事说话,否则百般辱骂,拳脚相加,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离开被告生活长达八年之久,互不往来,视若路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虽然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但是我同意跟原告离婚,不过我要求婚生子周某乙随我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7月13日在营山县小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周某甲、周某乙,其户籍登记时间均为2003年11月2日,系万源市第二中学校初中2014级1班学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均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因性格不合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儿子,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是,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从2007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跟原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的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周某某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友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