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廷玉与曹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玉,曹现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刘廷玉,女。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470216。被告:曹现波,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康,山东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1116647。原告刘廷玉与被告曹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朋,被告曹现波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玉诉称: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曹现波无证驾驶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陵阳镇官庄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廷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曹现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434.60元,其中,被告垫付11940.6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9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6634.8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现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垫付11940.3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曹现波无证驾驶鲁L×××××号牌(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陵阳镇官庄果品公司门口路段处,与原告刘廷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廷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曹现波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刘廷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曹现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廷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廷玉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434.60元,其中,被告曹现波垫付11940.6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的伤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750元。另查明,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曹现波所有,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现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廷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廷玉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要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所请求的营养费应按18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100元计算为宜;被告曹现波系事故车的所有人且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相当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所垫付的医疗费折抵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曹现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廷玉各项经济损失27634.8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634.80元(11882元×14年×10%)+护理费900元(50元×9天×2人)+交通费100元)】,已付11940.60元;二、被告曹现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玉各项经济损失2835.68元{[医疗费2434.60元(12434.6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法医鉴定费750元+营养费180元]×8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曹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厚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