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柏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瓯海大道346号“仁爱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三楼宿舍,窃取被害人杨某的一只电动剃须刀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2、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柏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童宅巷26号三楼,窃取被害人朱某的一扇铝合金窗框。3、2015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柏某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西经三路20号三楼,窃取部分铝合金窗框。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柏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