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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宋保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宋保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保香,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洋洋家电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其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保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记录。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被告宋保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宋保香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宋保香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