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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执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舒执字第01125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棠树乡任鹤金轮窑厂与被执行人杨正舟租赁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城县棠树乡任鹤金轮窑厂,杨正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舒执字第01125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棠树乡任鹤金轮窑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任鹤金。被执行人:杨正舟,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正舟所有的皖N2F5**号、皖NNN5**号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倪 明审判员 董思杭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褚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