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恒发溶解乙炔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32号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楠路与青杨街交叉口西北角电子电气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许红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恒发溶解乙炔气厂,住所地禹州市朱阁镇大墙王村。法定代表人陈国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5日,住禹州市。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益公司)因与被告禹州市恒发溶解乙炔气厂(以下简称恒发乙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科益公司委托理人刘旭,被告恒发乙炔厂委托代理人陈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科益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销售“液氧”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并使用后经常拖延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通过《客户对账函》的方式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截至2014年4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09.9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两次付货款3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在2014年10月10日,此后再无付款,一直拖欠原告货款43809.99元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809.99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3778.6元。被告恒发乙炔厂辩称:原告河南科益公司所诉属实,无异议,但是现在因企业经济困难,暂无力清偿。原告河南科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对账函》,证明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537元;2、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对账函》一份(传真件),证明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809.99元;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000元,证明对账后,被告共还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承兑汇票、10000元现金,至今欠原告货款43809.99元;4、原、被告之间的《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3809.99元。被告恒发乙炔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河南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恒发乙炔厂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恒发乙炔厂与原告河南科益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液氧”产品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4月,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3809.9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清偿30000元,下余43809.99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43809.99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恒发溶解乙炔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款43809.99元及利息(以43809.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付)。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禹州市恒发溶解乙炔气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