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业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业帅,男,出生于1980年11月17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9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业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业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业帅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新安集镇大桥东头时,撞住朱某停在路北侧骑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朱某及乘车人王若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业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王若丞无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业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业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业帅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新安集镇大桥东头时,撞住朱某停在路北侧骑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朱某及乘车人王若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业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王若丞无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业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业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王某、邢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帅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业帅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业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