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慧与刘光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刘光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徐慧,女,汉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店前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31984********。委托代理人郭虎,系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亮。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曹盛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慧诉被告刘光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刘光亮,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宋建章驾驶原告鲁B0CA**号车沿G18高速公司与被告刘光亮驾驶的鲁BHM3**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光亮车辆在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亮辩称,我在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看保险公司如何赔付。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原告主张的车损与我公司的定损差额较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宋建章驾驶原告鲁B0CA**号车沿G18高速公司与被告刘光亮驾驶的鲁BHM3**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认定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112500元。原告提交修车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费为112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并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光亮驾驶的鲁BHM3**号车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焦点是: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有无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也不应超出三十日。保险人行使其定损权利亦应在上述法定的期限内完成。现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及时定损的义务,也没有指出现鉴定评估结论书的瑕疵,故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鉴定评估并无不当。原告依照鉴定评估结论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