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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林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秋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合谋后,在柳河县向阳镇池大地村马圈沟(117林班,28、29小班)承包的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29.767亩种植人参,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合谋后,在柳河县向阳镇池大地村马圈沟(117林班,28、29小班)承包的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29.767亩种植人参,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新的辩护人宋深博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理由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明显,占用的农用地是撂荒地。辩护人孙昌奎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从承包土地签合同、开垦荒地等一系列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均没有实际参与或者参与特别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其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无前科劣迹,应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所占有的撂荒地并没有几课树木,开垦后被告人搞的是林参间作,未破坏植被,故被告人社会危害小。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出于发展人参事业,由于自己法律意思淡薄,忽视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使其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小。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我和仲某某、王某某是合伙种参。去年秋天,我找的池大地村的仲某某,让他联系种参的地。过了一段时间,仲某某给联系了一块林地,是许某某的,能有30多亩地。我和许某某签的合同,租期是四年,从2015年到2018年,租金是每亩每年200元,一共是27200元,一次交的,钱是我先拿的;(2)具体干活都是仲维佳雇的人,我和王某某负责技术,打场子、割草、翻地、做床、播参籽、盖膜都是一起干的,是仲某某负责雇工干的。整地之前,我和王某某一起到柳河看的地,王也认为行,能种参,我们才承包的地;(3)我们种参没经过审批,知道种参需要林业部门审批,我们怕批不下来,就先干了,也准备罚款了。2、被告人仲某某供述:(1)我们不是合伙关系,但是一开始割草、翻地、做床、播籽、上膜都在一起了,花钱都是大伙平摊,买参籽以后就是各干个各的了;(2)翻地时张某某他们都来过,面积是29.767亩。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旋地时是张某某雇的旋耕机,我们拿点油钱,当时我也在场;(2)我就懂点技术,我知道种参需林业审批,不批是违法的。4、证人许某某(向阳镇政府退休干部)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承包山场,三个地方30多亩,有一块地我种杨树了,其他那两块都荒着呢,我把种杨树那块地包给新宾的张国新了,是仲某某找我说新宾的要承包我这块地种参,我们还签了一个合同,每亩地200元,期限是2015年至2018年。5、证人于某某(向阳林业站站员)证言证实,这块参地应该是小片地停耕以后的造林地,应该是2010年前的造林地,这块地应该没有林业站的批复手续,因为这些年林业站没批过参地。6、向阳林业工作站证明:经查小班卡片中,向阳镇池大地村马圈子张某某参地117林班28小班面积25.5亩地是未成林造林地,29小班面积4.267亩是11年生落叶松林地。以上总面积29.767亩属于林业用地。7、通化市森林公安局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张证明:三被告人在向阳镇池大地村马圈子117林班28、29小班占用林地破坏面积29.767亩,植被已完全破坏,改变了林地用途。8、租用林地协议书证明:甲方许某某将林地包给张某某(新宾县),每亩每年200元;租用时间四年,即2015年春至2018年末止;租用期间,有违反林业政策罚款等诸项目费用都由乙方负责支付。9、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5月20日,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张某某、王某某、仲某某在向阳镇池大地村马圈沟有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发现后,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对此案展开调查。经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三人于2015年5月25日被我森林公安大队传唤到案。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于1967年12月17日出生;王某某于1956年11月13日出生;仲某某于1968年3月18日出生,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该处林地上的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林地资源,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被告人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玲审 判 员  吴景甫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宏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