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勇与陶飞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赵勇,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6********,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径村**幢*单元***室。被执行人陶飞,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3********,住江苏省洪泽县黄集街道黄河路***号。赵勇与陶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陶飞与原告赵勇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5日起解除。二、被告陶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9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现已查封被执行人黄集镇房产一套,证号:洪房字第04000**号,但不宜处置。其它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98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