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汪承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17号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法定代表人:MichalSkoci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汪承透。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承透(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费信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200元,被告应按期偿还合同约定的期款,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服务公司)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客户服务及保险费垫付,并收取相关客户服务费及保险手续费。原告为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与保险手续费,向金融服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金融服务公司垫付了客户服务费与保险手续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客户服务费115.44元、保险服务费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200元、利息14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管理费461.53元、律师费500元、滞纳金24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印花税0.11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6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印花税0.11元的请求以及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填写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消费的商品为苹果手机,价格为3200元,被告自付金额为1000元,贷款本金为2200元,分期期数为12期,每月还款284元,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日,月贷款利率为1.833%,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438%,月贷款管理费率为1.752%,被告选择参加保险及灵活还款服务包,保险手续费和灵活还款服务包费为每月15元;销售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鑫通讯经营部中兴联想华为专卖店。同日,被告与原告、捷信金融服务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现金贷款,由捷信金融服务公司向被告提供客户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有消费金融咨询、贷款方案设计、个人信用管理及维护、文件准备、个人款项代付手续、账号申请及咨询、销售、服务点维护,原告就上述服务费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即贷款管理费),该费用在贷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被告选择参加保险的,捷信金融服务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被告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加入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保单,若同意介入的,被告应向捷信金融服务公司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管理成本(手续费),该手续费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具体金额以申请表所列月手续费为准;被告可选择购买灵活还款服务包,包括延期还款、变更还款日期和优惠提前还款三项服务内容,购买灵活还款服务包的价款(即灵活还款服务包费)按月向原告支付,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具体以申请表所列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数额为准,被告在贷款期限内未使用本项服务的,灵活还款服务包费不退还;捷信金融服务公司应向被告提供客户咨询服务、个人信息及联系/通讯信息更改管理等服务,就上述服务收取客户服务费,该费用在贷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捷信金融服务公司授权原告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和手续费,并将费用付给捷信金融服务公司;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逾期第10天产生违约金30元,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的违约金基础上再额外产生违约金80元,逾期第60天,再额外产生违约金130元,逾期第90天,再额外产生违约金130元;发生被告违约等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若在某一期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后,被告仍未完全偿还该期期款,则本合同于该还款到期日90天后自动提前终止,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不可撤销的同意其违约时,原告可自主决定代替被告向捷信金融服务公司支付被告应付的款项,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原告垫付后,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被告追偿所垫付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人须知,载明总贷款本金为2200元,每月还款额284元,分期期数为12个月,年贷款利率为22%,贷款利息总额为270.92元,客户服务费为115.44元,贷款管理费为461.64元,手续费为180元,灵活还款服务包费为180元,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贷款审核意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购买产品的销售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鑫通讯经营部的账户支付款项6484.5元(其中包括被告购买手机的货款1980元和其他借款人的购机款)。其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亦未支付贷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保险手续费等费用。2015年6月11日,捷信金融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内容为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对附件所列借款人应偿还的客户服务费分别履行了偿还责任,该公司已收到原告代偿的款项。该确认函附客户代偿明细,其中为被告代偿的金额为115.44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同日,捷信金融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内容为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对附件所列借款人应偿还的保险手续费分别履行了偿还责任,该公司已收到原告代偿的款项。该确认函附保险手续费代偿明细,其中为被告代偿的金额为8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500元,该所向原告开具发票,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5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本案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并陈述之所以向销售商支付1980元货款,是依据其与销售商的约定,由其按销售额的1%给予原告返点,该返点金额在原告支付货款时予以了预留。原告提供一份由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支付函,内容为捷信金融服务公司与其已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该公司已将附表所列的消费信贷客户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应保险费全额支付给了保险人。该函附表中显示被告保险费金额为5.8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借款人须知、贷款审核意见书、银行回单、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其附件、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及其附件、保险费支付函、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捷信金融服务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费贷款,由捷信金融服务公司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原告向被告收取贷款利息、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等费用,捷信金融服务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原告依约向被告购买商品的销售商支付了货款,即履行了发放消费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贷款管理费等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并请求由被告偿还本金、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消费信贷合同约定月贷款利率为1.833%,月贷款管理费率为1.752%,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为15元,并约定了按照逾期付款天数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上述约定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贷款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56.2元。被告未依约向捷信金融服务公司支付客户服务费及保险手续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因原告向捷信金融服务公司垫付的客户服务费为115.44元,超过了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38.5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手续费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凭证及发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承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00元;二、被告汪承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贷款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56.2元;三、被告汪承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客户服务费38.54元、保险手续费60元;四、被告汪承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元;五、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承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汪承透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