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洪家荣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家荣,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家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代理检察员李金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家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洪家荣因吸毒出现幻觉,在海口市新埠岛上村家中持钢管、木块对出警执勤欲将其送往省安宁医院治疗的民警实施攻击,致使新埠边防派出所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严斯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家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家荣辩称,其是因精神病复发而伤人,并非是因吸毒出现幻觉伤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洪家荣因吸毒致精神障碍,在海口市新埠上村家中殴打其父母洪林生、符转南,其父母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随后,海口市公安局新埠边防派出所根据报警派民警前往海口市新埠上村被告人洪家荣的家中,准备将被告人洪家荣送往海南省安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洪家荣在家中持钢管、木块对出警执勤的民警实施攻击,致使新埠边防派出所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严斯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洪家荣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吸食毒品所致)。破案后,公安民警从洪家荣处缴获作案工具钢管1根、木块1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洪家荣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洪家荣在海口市新埠上村家中持钢管、木块对出警执勤欲将其送往省安宁医院治疗的民警实施攻击。2、被害人严斯某的报案和陈述、被害人严斯某对被告人洪家荣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5日10时许,海口市公安局新埠边防派出所接到洪林某的报警,称其儿子洪家荣吸毒致幻殴打其及其妻子,还放火烧自家房子。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洪林某家,准备将被告人洪家荣送往医院治疗。民警进入洪家某的房间后,洪家荣持钢某、木块对出警执勤的民警实施攻击,并将民警严斯某打伤。3、证人王维某和符某的证言、王维某对被告人洪家荣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5日10时许,新埠边防派出所根据洪家荣的父母的报警,出警到洪家荣家中,准备将洪家荣送往医院治疗。民警进入洪家荣的房间后,洪家荣持钢管、木块对出警执勤的民警实施攻击,并将民警打伤。4、证人洪林某、符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其儿子洪家某因吸毒致幻,在家中打其二人,还要烧房子,其二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新埠边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其二人家中,洪家某在家中持钢管、木块对出警执勤的民警实施攻击,致使新埠边防派出所民警受伤。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10时许,新埠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洪林生的报警求助到海口市美兰区新埠上村57号,准备将被告人洪家荣送往省安宁医院治疗。期间,洪家荣持钢管、木块对执勤的民警实施攻击,致使新埠边防派出所民警受伤。后民警将洪家荣制服,并将洪家荣送到省安宁医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民警将洪家荣从省安宁医院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6、被告人洪家荣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作案地点在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居委会新埠上村57号被告人洪家荣的家中。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洪家荣处缴获作案工具钢管1根、木块1块。8、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民警严斯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9、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洪家荣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吸食毒品所致)。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洪家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洪家荣出生于1981年7月8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家荣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家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木块1块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海英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人民陪审员 伍仁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宏伟速 录 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