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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志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文,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暂住本市福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3年9月14日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志文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新村3巷5号楼一楼通道,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红色凤凰牌自行车。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志文在本市福田区上沙东村11巷10号楼一楼大厅,窃取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志文在本市福田区上沙东村27巷1号楼一楼楼梯间,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文在本市福田区上沙龙湫村10巷5号楼下,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的白色女士摩托车套开,准备开走时,被李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钥匙,涉案摩托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尤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董某、王某、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志文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吴某、尤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张志文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志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文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