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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维红与刘云龙、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红,刘云龙,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宋维红。被告刘云龙。被告林梅。原告宋维红与被告刘云龙、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红、被告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红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8%,逾期按借款额的每天1%缴纳违约金,现三笔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逾期按借款额每天1%缴纳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龙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息1.8%。被告林梅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龙与被告林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刘云龙、林梅,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8%,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云龙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口头约定月息1.8%,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每天1%缴纳违约金;2014年3月5日,被告刘云龙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口头约定月息1.8%;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付息至2015年3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借据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2013年7月5日原告宋维红与被告刘云龙、林梅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8月22日、2014年3月5日原告宋维红与被告刘云龙借贷关系成立,以上借款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收取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2013年8月22日、2014年3月5日的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龙、林梅偿还原告宋维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刘云龙、林梅偿还原告宋维红借款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刘云龙、林梅偿还原告宋维红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云龙、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