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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沛菡、杜媛媛等与张宝东、芦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杜沛菡(曾用名杜琳)。法定代理人:段顺香。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媛媛。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勋。委托代理人:杜连成。原告:王浩茹。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被告:张宝东。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玥。委托代理人:苏艳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昝雪锋。委托代理人:杨刚。原告杜沛菡、杜媛媛、杜国勋、王浩茹与被告芦玥、张宝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沛菡的法定代理人段顺香,原告杜媛媛、杜沛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原告杜连勋、王浩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被告张宝东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营、郁建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艳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事故造成杜连友死亡,张宝东受伤,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5年4月8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沛菡、杜媛媛、杜国勋、王浩茹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47分许,被告张宝东驾驶两轮摩托车驮带杜连友下班回家,在唐家庄205国道交警三中队门前,与芦玥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连成死亡。经唐山公安警察支队第四事故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芦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宝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连友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媛媛、杜沛菡系杜连友与段顺香婚生女儿,事故发生前段顺香与杜连友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杜国勋、王浩茹系杜连友父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损失5500元、交通费21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43.50元、医疗费82743.07元、存尸费4800元,合计635843.77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芦玥应承担总额70%,已支付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张宝东对剩余30%应予以赔偿,即190753.14元。被告张宝东在庭审中辩称,1.死者杜连友是唐山冀东古冶煤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公司为其交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办理了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所以对于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不应当重复赔付。2.对于杜连友的损失张宝东承担次要责任,杜连友本身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张宝东对剩余的30%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请法院认定杜连友和张宝东责任分成时考虑张宝东系在杜连友的请求下无偿送杜连友去公交站点途中发生意外,并且张宝东本身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也是受害者,如果没有杜连友请求张宝东送其到公交站点的事实,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所以请求法院在认定张宝东承担责任比例时考虑这一因素,适当减轻张宝东的责任份额。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在其双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冀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芦玥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对芦玥的驾驶证、冀B×××××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四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为芦玥应承担70%的责任,剩余的30%的责任中由张宝东承担70%的责任,四原告承担30%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张宝东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分成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证实芦玥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左转弯没有避让骑摩托车直行的张宝东,而且芦玥当时的车速每小时35公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认为芦玥应当承担80%的责任,张宝东承担次要责任主要是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这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张宝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比较适合。涉及到杜连友损失承担问题,因为张宝东和杜连友同为次要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双方各占50%为宜,但考虑到张宝东是在杜连友请求下无偿送杜连友去公交站点,在认定张宝东责任比例时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责任比例不发表意见。2.被告张宝东申请法院调取了此次事故的交通卷材料中2014年3月13日交警队对张宝东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3月12日交警队对芦玥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只是张宝东和芦玥自己的说法,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车辆所有人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张宝东对张宝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芦玥的询问笔录中车辆所有人的情况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张宝东、芦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本院结合交通卷内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芦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连友对其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杜连友系张宝东的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员,其自身应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杜连友在乘坐张宝东二轮摩托车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芦玥与张宝东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杜连友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10%的责任比例,芦玥与张宝东应承担杜连友损失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结合芦玥与张宝东的违法事由,本院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芦玥与张宝东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综上,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芦玥应承担63%的赔偿责任比例(90%×70%)、张宝东应承担27%的赔偿责任比例(90%×30%)。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1.本院依被告张宝东的申请,到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调取了杜连友生前所在单位对杜连友工亡进行待遇支付的情况,并由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一份。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费23923.98元,共计563023.98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信1份、证明4份、户籍证明信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实四原告与杜连友的关系。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和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张宝东对死亡证明信、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3月28日古冶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原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杜连友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单位已经给了工亡赔偿金,认为不应再给付死亡赔偿金。原告称以上证据原件在办理杜连友工伤保险赔偿时已经提交到了杜连友工作单位,复印件上已盖章,且死亡赔偿金和单位给付抚恤金不是同一概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公章,可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杜连友虽已经进行了工亡赔偿,但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因第三人侵权获得的民事赔偿,与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连友系非农业人口,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3.丧葬费21266元,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四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张宝东认为,杜连友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单位已经给了丧葬费,我方认为不应再给付。经审查,杜连友工亡待遇里已包含了丧葬费,因丧葬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亡待遇已支付,原告不能重复获得,且工亡待遇支付的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杜连友有未成年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发表意见,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张宝东不同意给付,本次事故是因为杜连友要求张宝东骑摩托车送其到公交站点,杜连友与张宝东回家的路并不顺路,本次事故中张宝东也有损失,也是受害者,对于原告此主张不认可。经审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杜连友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和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主要责任承担者芦玥已受到刑事处罚,对死者亲属的精神上已经给予一定的慰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芦玥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次要责任承担者张宝东理应赔偿原告与其责任程度相适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宝东应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5400元。5.护理人员误工费5500元,原告提交杜媛媛误工证明1份,杜媛媛损失为1500元,另外还有其他人员误工,也有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因为杜连友不是当时死亡的,共住院15天。经质证,被告张宝东对证明不认可,认为在核实身份时原告承认杜媛媛是在校学生,不应存在误工,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杜媛媛误工损失1500元,其他人员4000元,是发生在杜连友住院期间的,根据住院病历杜连友一直住在ICU,是由医护人员护理,不存在家属的护理误工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发表意见。原告称,杜媛媛是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杜媛媛在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工作,后来考入鸡西大学。经审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杜连友伤情较重,治疗时需要家属护理符合常理以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张宝东发表的杜连友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仅提交了证明一份,而未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杜连友实际住院14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089.67元(28409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2191.20元,原告提交票据2页,是杜媛媛在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工作单位到唐山的交通费用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张宝东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杜连友是2014年3月27日去世,原告主张杜媛媛乘坐的交通工具机票等时间与原告方处理杜连友事故时间不相符,其他票据也与案发时间不一致,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发表意见。经审查,交通费应根据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票据应与伤者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杜媛媛2014年4月15日火车票2张及2014年4月21日火车票2张与杜连友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处理杜连友的交通事故时的交通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36.7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7743.50元,当庭变更为68205元,杜沛菡系2000年出生,主张5年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5年。另外王浩茹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应当给付一年的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一年。经质证,被告张宝东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请。杜沛菡系2000年7月21日出生,应当计算4年,抚养人应当有杜连友和段顺香两人,原告计算方式应为13641元乘以4年除以2。对王浩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杜连友的女儿杜沛菡年满13周岁,原告主张杜沛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杜沛菡的抚养人人数为二人,故本院依法确认杜沛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34102.50元(13641元/年÷2人×5年)。对于王浩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浩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641元(13641元/年÷5人×5年)。故本院依法确认杜沛菡和王浩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7743.50元。8.医疗费82743.70元,因计算错误,当庭变更为84017.57元,原告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杜连友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4017.57元。9.存尸费4800元,原告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票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宝东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经审查,被告张宝东主张存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0.原告提交了调解协议书1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因被告芦玥已经给四原告23万元,不再向芦玥主张赔偿。经质证,被告张宝东对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放弃的芦玥应承担的部分不能转加给张宝东。张宝东已支付杜连友医疗费10000元,提交收条1张,欠条2张。原告对收条和欠条没有异议,张宝东是给杜连友出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未垫付费用。本院经开庭审理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47分,芦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行驶至205国道交警三中队门前,与张宝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宝东、杜连友受伤。杜连友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14天。2014年3月26日,杜连友因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连友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沛菡、杜媛媛系杜连友与前妻段顺香之女,原告杜国勋、王浩茹系杜连友的父母,发生交通事故时杜连友无配偶。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89.67元、交通费1036.70元、医疗费84017.57元,合计人民币621753.44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与芦玥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故四原告不再向芦玥主张民事赔偿。张宝东为杜连友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芦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连友对其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因杜连友在此次事故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其自身损失,应适当减轻芦玥与张宝东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芦玥与张宝东应承担杜连友损失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结合芦玥与张宝东的违法事由,本院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芦玥与张宝东各自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7:3。综上所述,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芦玥应承担63%的赔偿责任比例(90%×70%)、张宝东应承担27%的赔偿责任比例(90%×30%)。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杜连友死亡,张宝东受伤,且张宝东就自己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经审查原告与张宝东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按原告与张宝东的经济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对原告和张宝东的赔偿数额。经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宝东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4: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宝东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8:2。因四原告已与芦玥就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故对于原告不再要求芦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沛菡、杜媛媛、杜国勋、王浩茹医疗费9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00元,共计人民币117200元(10000元×94%+110000×98%)。二、被告张宝东赔偿原告杜沛菡、杜媛媛、杜国勋、王浩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89.67元、交通费1036.70元、医疗费74617.57元,合计人民币473687.44元的27%,即人民币127895.61元。(因被告张宝东已为杜连友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宝东还应给付原告杜沛菡、杜媛媛、杜国勋、王浩茹人民币117895.61元)。三、被告芦玥对原告杜沛菡、杜媛媛、杜国勋、王浩茹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沛菡、杜媛媛、杜国勋、王浩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宝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由被告张宝东负担1463元,由原告杜沛菡、杜媛媛、杜国勋、王浩茹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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