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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邵某家中装修作业时,乘隙窃得邵某放在院内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12.5元等。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接到妻子电话,明知民警在其家中等候,随即回家主动跟随民警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高铁商务区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相关录像资料,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