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慧,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熔炉村委会。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慧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慧伙同李某安、黄某铿(另案处理)窜到怀城镇国泰路富华楼403房,盗走刘某清出租屋内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700元。(2)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慧伙同李某安、黄某铿窜到怀城镇上郭南路三巷264号梁某莹家中,撬门入室盗窃作案,盗走三楼房间内的一个保险柜。该保险柜内放有人民币20000元、项链、戒指、证件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慧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慧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盗窃的现金是人民币12000元,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慧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慧伙同李某安、黄某铿(均另案处理)窜到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国泰路的富华楼403房,使用六角匙、套筒等工具撬门入户盗走刘某清放在该房内的ibm牌手提电脑一台。随后,被告人李某慧伙同李某安、黄某铿又窜到位于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南路三巷264号的梁某莹家中,使用六角匙、套筒等工具撬门入户盗走梁某莹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一个戒指、一条项链、证件若干等物品)。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勘验时在失主梁某莹家客厅里提取ibm牌手提电脑一台以及烟头两枚。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ibm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人房②号烟头检出基因分型比中dna数据库中前科人员李某安。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慧抓获归案。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提取的ibm牌手提电脑一台发还给失主刘某清。上述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怀公(刑)(2015)k4412241300002015070024号、怀公(刑)勘(2014)k441224155000201405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梁某莹失窃现场提取了ibm牌手提电脑一台的情况。二、书证材料(一)、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9日将ibm牌手提电脑发还给失主刘某清。(二)、侦查说明,证明同案人相关处理以及因失主梁某莹未能提供被盗的黄金首饰相关票据,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三)、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慧无违反犯罪前科的情况。(四)、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将被告人李某慧抓获归案的情况。(五)、新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慧的身份情况。三、鉴定意见(一)、怀价鉴(2015)g-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ibm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情况。(二)、肇公(司)鉴(dna)字(2014)117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信息库对比结果通知书,证明在梁某莹失窃现场主人房地面的②号烟头检出基因分型比中dna数据库中前科人员李某安。四、失主陈述(一)、失主刘某清的陈述:2015年2月12日下午,我接到怀集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电话问我是否有一台手提电脑在我租住的地方被盗了,因为我一直不在家,所以我的手提电脑被盗的事是在接到公安局的电话才知道的,我当晚就回到了租住的地方,看到不锈钢的大门门锁有明显的撬破痕迹,明显是被人为破坏开锁的,我租住的地方是一厅二房一厨结构的,当时大厅因为没有摆设东西就没有被翻动过,我房间在我电脑台上的手提电脑不见了,我房间和另外的房间的衣柜、抽屉都被明显地翻动过,整间房都被翻乱了。我被盗的是一台牌子为ibm、型号为x31、颜色为黑色的手提电脑,该电脑是2009年左右向我朋友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买回来的时候是没有任何证明之类的。(二)、失主梁某莹的陈述:2014年2月11日12时许,我把家中的两扇防盗门锁好后就和我的儿子到我大伯家吃饭,当时我丈夫在梁村镇工作,不在家,到了22时30分许,我回到家门口时,看到拉闸门打开了,不锈钢门反锁了打不开,我意识到可能被入室盗窃了,就马上报警了,我被盗的财物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金项链两条、戒指三个、银手镯两个、户口本一本、社保卡一张、结婚证一本、儿子出生证一本、房屋契副本以及被盗首饰的发票等物品,上述物品全部放在我家三楼主人房的保险柜里的,连同保险柜一起被盗的,我的保险柜是放在三楼主人房里的梳妆台下面,没有上螺丝钉固定的。被盗的两条金项链一条是白金项链(挂着一个玉坠)价值3000元,另外一条是黄金项链价值1800元,两个银色手镯价值为500元,三个戒指(一个男士黄金戒指价值2000元、一个女士黄金戒指价值600元、一个白金戒指价值900元,总价值3500元。我家中全部物品被人翻动得乱七八糟,现场遗留了一把蓝色专门撬门的工具、三枚抽过的烟头和一台ibm手提电脑。五、同案人供述(一)、同案人李某安的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18时许,我当时在家接到李某慧的电话,他叫我上去冷坑圩镇一间旅馆坐,我过到之后进到房间发现李某慧、李某雄、黄某铿三人都在那里,我们四个人就密谋到怀城偷东西,然后李某雄驾驶一辆白色铃木小汽车搭载我和李某慧、黄某铿落怀城,过怀城金鸡桥还有一段路程,我们三个人就下车,而李某雄则在车上等我们,我们三个人身上都放有六角匙、套筒等工具,就四处查找作案目标,我们进一条巷子时,发现一间出租屋,其中一间房间没有着灯,于是我们三个人就进入出租屋,那间出租屋是没有锁大门,我们上到那房间的楼层,拿出工具撬那个房间的锁头,撬开之后,我们三个人进去房间,把房间都搜过了,都没有发现现金之类贵重的物品,只在客厅发现一台手提电脑,我们只拿了一台手提电脑就走了。出去之后,我们三个人又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兜了约二十多分钟,在一条巷子处发现一间三、四层的楼房没有开灯,那楼房应该是私人住宅,我们撬开楼房大门的锁头就进入屋内搜东西,从一楼搜上去,在二楼房间发现了一个保险柜,其他的都没有发现,于是我和李某慧二人合力搬那个保险柜下楼,而黄某铿出去打电话给李某雄开车过来,由于李某雄不认识路,黄某铿还出到路口等李某雄,李某雄到之后,我、李某慧、黄某铿三人合力将保险柜搬上李某雄的车后座,然后三人上了车,随后我们几人又将保险柜搬上我家的二楼,李某慧出去找来铁钎、电磨机,用了三十分钟左右,我们就将保险柜打开,里面放有大约9000多的现金、一个戒指、一条项链以及一些证件,我们从现金里面拿了1300元左右给了李某雄,剩下的我们三人平分,个人分得2000多元,那个戒指后来由黄某铿拿去卖掉,他分给我600多元。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慧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到:2014年年初某一天的下午,我与李某安、黄某铿三人在怀集县冷坑镇朗照村附近士多店赌钱,而且三个人都输了,19时许,李某安跟我说:“出怀城偷东西,我和黄某铿答应了一起去,然后就在冷坑镇朗照村路口等李某雄开汽车送我们出怀城,我们在怀城镇大笨象路口下了车,随后我们三个人往雅豪居幼儿园方向走并寻找目标,我们走到附近的巷口看了一下,发现有一间房屋里面没有灯光,我们在巷口负责看风,李某安、黄某铿敲门确定该房屋没有人后,他们两个人拿出身上的六角匙、套筒撬烂该房屋的门锁,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进入该房屋,进入该房屋后,我们三人首先将前门反锁,开始在一楼内进行搜寻,在发现没有看到可以偷的贵重物品后,我们三人就一起上到房屋的二楼,在二楼内又继续三人一起搜寻有没有值钱的东西,搜寻了一遍后发现没有可以偷的东西,我们三个人在二楼各自点吸了一根香烟后一起上到三楼的主人房,李某安仔主人房一张台下发现了一个灰色的保险柜,李某安就叫我和黄某铿到主人房,我们三个人就一起用套筒和六角匙撬保险柜,但撬不开,李某安就叫我们将保险柜搬走,于是我们就合力将该保险柜从三楼搬到一楼,然后打开后门离开该房屋,随后李某安就打电话叫李某雄开车接我们带着保险柜回到冷坑镇李某安的家中,在李某安的家中,我、李某安、黄某铿三人使用手磨机将保险柜破坏并打开,发现里面有10000多元的现金、戒指首饰、证件等,李某安先从保险柜的现金中拿出800多元给了李某雄,然后将剩下的10000多元平分,我、李某安、黄某铿各分得3000多元,事后,李某安将首饰变卖后又分给了我1200多元,而保险柜内的证件等东西以及保险柜被我们扔到冷坑镇的河里去了。被告人李某慧在庭审中供述到:我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宗盗窃案,在第二宗盗窃案中,我们盗窃的现金只有12000元,除了现金以外,还有一条项链、一个戒指和一些证件等物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慧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慧参与的第二宗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查,失主梁某莹陈述其失窃的现金有20000元,同案人李某安供述盗窃的现金只有9000多元,而被告人李某慧供述盗窃的现金有12000元,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慧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鉴于被告人李某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物品已发还给部分失主,挽回部分失主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о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