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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包某诉白某某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包某,男,蒙古族,1980年7月11日,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白某某,男,蒙古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扎鲁特旗黄。原告包某诉被告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2015年4月1日晚6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吃晚饭时,与被告话不投机而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部、眼部打伤。原告在扎鲁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头部多处浅表损伤,其他诊断为眼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618元、误工费2050元(25天×82元)、陪护费2525元(25天×10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合计11193.56元。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4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和XXX喝完酒后去被告家,原告和XXX发生争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受损后果是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包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一、举扎鲁特旗公安局黄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报案材料、对X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白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原告摔倒时被告没在现场。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由被告所打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不予采信。二、出示原告包某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书一枚、诊断证明书一枚、住院病历一份、票据二枚,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后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白某某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扎鲁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多处浅表损伤,其他诊断为眼外伤,治疗25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618元的事实,改组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在扎鲁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费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包某与XXX到被告白某某家,因原告当时喝酒而与XXX发生口角,原告劝架过程中被告摔倒。后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到扎鲁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该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多处浅表损伤,其他诊断为眼外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包某喝完酒后去原告家又喝了不少酒,因言语不和与XXX发生争吵时,被告进行劝解时摔倒,且三天后到扎鲁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综合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殴打原告而致原告头部及眼部受伤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