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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晏纯伟与张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53号原告晏纯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晓蓉,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志富,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晏纯伟诉被告张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纯伟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志富以工程缺乏前期垫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常向其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说资金周转困难,叫原告宽限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春节到被告老家找寻被告,但未找到被告本人。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晏纯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