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友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友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友志,男,住重庆市潼南区。2014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友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接到举报,在该区人民医院家属院周某某的家中查处吸毒人员时,从被告人谭友志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6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共120颗,净重10.8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涉案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谭友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米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谭友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友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友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友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10.83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