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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文才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439号罪犯程文才,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洪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程文才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赣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赣监刑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豫章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文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期间获月表扬4次,单项表扬2次;无期期间获月表扬12次,单项表扬2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罪犯程文才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程文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程文才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