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俊杰医疗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于春生。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俊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俊杰医疗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船行审执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主文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吉船卫医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刘俊杰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权利人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行审执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