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郑丽丽、谢安莹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丽,谢安莹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丽丽。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安莹。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丽丽、谢安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丽丽、谢安莹、辩护人崔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郑丽丽、谢安莹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郑丽丽负责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所有的617万余元的转账支票转入被告人谢安莹经营的天津开发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后非法占为已有。另被告人郑丽丽将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内属于××××公司所有的39万余元取现后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郑丽丽、谢安莹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屋、理财产品并外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郑丽丽、谢安莹抓获归案。赃款中560万元人民币已被追回,剩余部分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缴,现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丽丽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安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安莹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其作用较轻于被告人郑丽丽,二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丽丽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谢安莹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郑丽丽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丽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郑丽丽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单位,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安莹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重,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郑丽丽、谢安莹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郑丽丽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所有的617万余元的转账支票转入被告人谢安莹经营的××公司账户后非法占为已有。另被告人郑丽丽将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内属于××××公司所有的39万余元取现后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郑丽丽、谢安莹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屋、理财产品并外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郑丽丽、谢安莹抓获归案。赃款中560万元人民币已被追回,剩余部分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缴,现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郑丽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焦×的陈述、委托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郑丽丽是××××公司的会计。××××公司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公司向××××公司预付工程款并开具支票。为了网银转账方便,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让郑丽丽借用其他公司账号转款,这笔600多万元的款项就在2014年8月下旬转到了郑丽丽找的这家公司账上。但2014年8月26日郑丽丽没来上班,不能通过电话或住址找到郑丽丽。公司存在郑丽丽招商银行账户上的39万余元的款项也被取出。公司怀疑郑丽丽携款外逃,在2014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丽丽在××××公司负责财务及办公室的工作。平时业务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都由郑丽丽拿到支票后入到她朋友的公司的账户内,然后再倒成现金存到她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郑丽丽侵占的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社会山项目的工程款,是一张天津银行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617万余元,支票正面盖有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支票背面是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支票金额为6177551.79元。郑丽丽还侵占了一笔××××公司存在招商银行里的款项。这笔款是公司为了日常办公支付方便,存在郑丽丽个人账户上的,卡上有39万多元。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3、4月到××××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车务工作兼司机。郑丽丽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和一些日常内务管理工作。2014年8月底郑丽丽就不来公司上班了。4、证人曹××的证言、信托合同,证实她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业务部负责接待客户在公司的理财业务。2014年8月25日郑丽丽在公司办理了投资轧一钢铁项目的理财金额是300万元,郑丽丽用一张招商银行卡在POS机上刷了300万元,双方办理了相应的理财手续,签订了理财合同,她提供了一张本人名字的光大银行卡作为收益卡,理财款在8月26日到账。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的名下有两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尾号是3885,一张尾号是7798,两张卡都在她的丈夫谢安莹处。其中一张卡上存入100万元,她接到短信提示后给谢安莹打电话,但是电话关机。这100万元她没有用过。6、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工程付款申请单,证实2014年3月25日××××公司与××××公司天津市社会山中心35KV变电站工程发生业务关系,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分户账对账单、支票,证实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背书转让给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177551.79元,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公司。8、招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对公转账业务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转账支票、背书、进账单,证实××公司在2006年11月21日开立账户,该账户在2014年8月25日收到6177551.79元,并在同日分两次转出至谢安莹名下6226……5056账户617.7万元。9、招商银行新港支行交易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存取款凭条、个人存款凭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谢安莹名下6226……5056的银行卡2014年8月25日收到600万、17.7万,当日先后支取300万、200万、117.9万元。同日存入张××名下6225……3885账户300万元,存入张××名下6214……9407账户100万元。10、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郑丽丽名下6214……7225账户2014年8月24日支取392663.03元。2014年8月3日至18日的交易情况。11、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8月26日谢安莹与房主签订合同,购买了山东省威海市×××路××-×-××××号房屋一套,交易价格为85万元,此前已经给付定金1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余款。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工资表,证实××××公司的公司性质及办公地点,以及该公司与郑丽丽无经济纠纷。13、搜查笔录、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区×××路××-×-××××室查获并依法扣押了部分涉案赃款,2014年9月冻结了张××名下的6214……9407以及6225……3885的账户,2015年2月公安机关对两个账户解除冻结,并依法扣押了相关款项40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家属退缴了剩余赃款97万余元。2015年2月15日涉案赃款6570214.82元发还被害单位。1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上网列逃呈批表、撤销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7日××××公司报案,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人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人被移交给天津市公安机关。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郑丽丽的供述,证实××××公司的钱在她的个人账户上,她负责发工资、向业务单位付款等工作。她认为××××公司的贾××没有兑现承诺对她有所表示,想利用倒现的机会拿公司一笔钱。她与被告人谢安莹协商后,在2014年8月25日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付给××××公司的工程款617万元转入谢安莹经营的××公司后进行提取,转入谢安莹提供的二张银行卡内4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时2014年8月24日她将公司存在其个人名下账户的39万余元取出。2014年8月26日与谢安莹驾车来到山东省威海市,购买了一套之前看好的住房,房款及家具支付大约110万元左右。她被抓获时,在山东威海的住房内还有大约160万元现金。17、被告人谢安莹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郑丽丽称××××公司的贾××向她承诺的事情没有兑现,想拿一笔钱离开。2014年8月23日郑丽丽转了一笔600多万元的款项到他经营的××公司账户上,他取了200余万的现金,又分别转了100万、300万到妻子张××的二张招商银行卡上,把300万的卡给了郑丽丽,100万元的卡他留下了。2014年8月26日凌晨他和郑丽丽开车到了山东威海市,之前他们已经看好了一套房子,8月26日当天就用现金买了这套房子,房款85万元,车位17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被告人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丽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安莹,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占××××公司617万余元,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分主从。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谢安莹在共同犯罪中虽不认定为从犯,但可认定为作用较轻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郑丽丽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缴,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郑丽丽表示谅解,亦可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丽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谢安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丽丽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被告人谢安莹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秀君审 判 员 赵顺乐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