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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林金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高法。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委托代理人陈平。被执行人林金福。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柯市监案字(2015)37号处罚决定中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5年1月14日,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年糕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由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浙衢质检(HS)字W150040号],获悉梅家村188号年糕生产加工作小作坊于2015年1月13日生产加工的散称年糕点(非即食、水磨)的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BG19295-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林金福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林金福生产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上缴国库;二、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缴纳罚款,经催告仍不履行,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柯市监案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30元,合计203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笑跃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