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敖银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银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敖银桩,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扎旗支公司)。负责人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银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满都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银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银桩诉称,2014年9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GJ68**号轿车与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计某某即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给计某某垫付了38715.35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后计某某因该事故起诉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后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扎鲁民初字第885号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计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30341.35元人民币,扣除原告垫付及赔偿的38715.35元,被告应赔偿计某某91626元人民币。原告垫付及赔偿的38715.75元人民币本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另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00人民币,被告也拒不理赔。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8715.35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理赔款4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供鉴定报告、正规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将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8715.35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车辆修理理赔款400元人民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敖银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5)扎鲁民初字第885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垫付款38715.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扎旗支公司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医保类用药后进行赔付。本院认证为,(2015)扎鲁民初字88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证明,2014年9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敖银桩驾驶蒙GJ6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北镇宏宇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计某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敖银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敖银桩为计某某垫付医疗费32215.35元及支付赔偿款6500元。计某某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敖银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1054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扎鲁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96264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77.35元(34077.35元-10000元),合计130341.35元。扣除敖银桩垫付及赔偿的38715.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应赔偿计某某91626元。敖银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告知敖银桩就垫付及赔偿给计某某的38715.35元款项,另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枚。欲证明,车辆维修费为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扎旗支公司质证为,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没有记载修理车辆、修理时间,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没有维修清单,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证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所记载的费用系修理其发生事故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扎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敖银桩驾驶蒙GJ6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北镇宏宇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计某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敖银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敖银桩为计某某垫付医疗费32215.35元及支付赔偿款6500元。计某某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敖银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1054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扎鲁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96264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77.35元(34077.35元-10000元),合计130341.35元。扣除敖银桩垫付及赔偿的38715.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应赔偿计某某91626元。敖银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告知敖银桩就垫付及赔偿给计某某的38715.35元款项,另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敖银桩将其所有的蒙GJ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先行支付了案外人计某某医疗费及赔偿款38715.35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扎鲁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赔偿案外人计某某各项损失,且已告知原告敖银桩就其垫付的款项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敖银桩垫付的款项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保险金限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敖银桩为案外人计某某垫付的损失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理赔款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修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敖银桩垫付的3871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0元,原告敖银桩负担3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 都 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图白乙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