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金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来,男,农民。198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4年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6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1996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1997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9年10月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5日;1999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03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5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朱金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家属院二号楼处,盗窃赵某停放在自家楼道内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800余元。2、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朱金来到安丘市人民路银华小区院(老印刷厂家属院)内盗窃孙某停放在自家储藏室内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1500余元。3、2015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朱金来到安丘市第一中学家属院内,盗窃李某停放于自家楼道内灰色“洪圆”牌电动车1辆,价值1300余元,后被告人朱金来驾驶该车行至该家属院水泥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李某。综上,被告人朱金来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6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金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21把、书证证据保全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5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5份、劳动教养决定书7份、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赵某、孙某、李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朱金来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刑及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金来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21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闫玉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