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桥玉栓。原告孟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4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份定亲,××××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介绍时间不长就匆忙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有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份定亲,××××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顾念家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建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