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水音与被告李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音,李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200号原告陈水音,住晋江市。被告李琼华,住晋江市。原告陈水音与被告李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5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注明“约定2015年5月15日偿还”,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还款日期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及请求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水音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