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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常雪与蔡建拴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常雪。上诉人蔡建拴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0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方属于接受货币方。请求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024-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现住地的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张常雪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称,蔡建拴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265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一结。后蔡建拴在借款三个月后就不再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常雪的起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接收货币方即被上诉人张常雪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张常雪的起诉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