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四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党立甫与马建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立甫,马建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四初字第88号原告党立甫,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马建锋,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党立甫与被告马建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他,为被告运输金矿石,从汤河乡新坪村拉到灵宝市川口乡选场,每吨40元。被告付部分款,下欠他运费146220元,被告给他书写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6220元及讨账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经老乡苗军介绍认识被告,为被告运输金矿石,从汤河乡新坪村拉到灵宝市川口乡选场,每吨40元。经结算被告付原告部分款,下欠原告运费14622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146220元欠条一张。原告为讨要该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6220元及讨账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146220元事实清楚,并写有欠条,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运费146220元。原告主张的讨账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立甫人民币14622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峰审 判 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太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