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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翁鑑元,翁桂瑶与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元,翁桂瑶,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梁燕珍,翁桂玲,翁某甲,翁某乙,谭惠娇,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翁元。原告翁桂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委会工业区三座首层。法定代表人翁伟鹏(已故)。第三人梁燕珍。第三人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燕珍。第三人翁某乙。法定代理人梁燕珍。第三人谭惠娇。第三人翁桂玲。第三人李铖杰。第三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翁桂玲。第三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翁桂玲。第三人吴锦容。原告翁元、翁桂瑶诉被告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谭惠娇、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元、翁桂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球,第三人梁燕珍及第三人翁某甲、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燕珍,第三人翁桂玲、第三人李铖杰及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翁桂玲,第三人吴锦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谭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元、翁桂瑶诉称,原告翁桂瑶与翁伟鹏(即翁桂瑶亲兄、原告翁元的儿子、第三人梁燕珍的丈夫、第三人翁某甲及翁某乙的父亲)于2008年10月起筹建设立“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塑涂美五金塑料厂”,出于两兄妹的互相信任,当时只以翁伟鹏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设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居委会合新路二街5号。后翁伟鹏与原告翁桂瑶均希望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塑涂美五金塑料厂做大成公司,于是找来李达源(即原告翁桂瑶姐夫、原告翁元另一女儿翁桂玲的丈夫)三人商议成立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塑涂美五金塑料厂的资产转为新公司资产,并作价18万元,作为翁伟鹏及翁桂瑶部分出资,再由翁伟鹏、翁桂瑶各分期出资15万元,李达源分期出资24万元。为防止日后三股东意见不合无人调和,及日后在公司中支付原告翁元夫妻的养老费用,让原告翁元加入成为股东,并同意其只出资2900元,持股权10%,其余三人各持股权为30%。内部管理方面仍由翁伟鹏、翁桂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李达源及原告翁元不参与管理。协商妥当后,翁伟鹏共八次合计出资15万元,原告翁桂瑶共七次合计出资15万元,李达源共七次合计出资24万元,原告翁元一次出资2900元,总合计出资542900元。由于原厂房无法承载新公司的生产规模,企业便由翁伟鹏出面找新的经营场所。后翁伟鹏找到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委会工业区三座的业主约定租下首层作企业经营场所,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在委托翁伟鹏办理工商登记时,翁伟鹏提出为节省日后制作股东签名文件的时间,将翁家三人的股份合并在其名下(共持股权70%),由其与李达源作为公司的显名登记股东,两原告基于亲情同意并愿为隐名股东。于是翁伟鹏在2010年7月27日登记设立被告时,其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翁伟鹏持股权70%,李达源持股权30%。被告成立后,由翁伟鹏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生产,原告翁桂瑶担任监事,主管财务。同时将企业的总投资资产(含借款)拨入被告经营生产。因经营资金不够,翁伟鹏、李达源、原告翁桂瑶协商同意在2011年1月28日每人再增加出资5000元(共15000元),股权比例不变。至此,共出资被告557900元。此外,被告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4年2月23日共向原告翁桂瑶及其丈夫韩炳林借款十二次共47万元(已还款11万元),向李达源及翁桂玲夫妻借款十三次共224300元(已还款185000元),向翁伟鹏借款三次共129000元(已还款9万元),合共借款823300元(累计还款385000元)。到2011年5月29日,被告股东李达源因病去世,其妻子翁桂玲进入被告处工作。到同年8月12日,翁伟鹏主张并将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李达源持有被告的出资股权转让给原告翁桂瑶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到2014年11月9日,被告股东翁伟鹏也因病去世,其在被告所持的股东出资股权等由原告翁元夫妻与第三人等人另案诉讼处理[案号:(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87号]。同年12月15日,翁桂玲及其三个儿女以及谭惠娇(李达源母亲)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及以本案两原告、本案第三人等为第三人,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达源去世后,佛山市顺德区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翁桂瑶将李达源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翁桂瑶的股权,是无效的,故第三人翁桂瑶所名下的被告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30%股权应为五原告共同所有”。遂判决“确认原告翁桂玲、谭惠娇、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占有被告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30%的股权”等。本案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翁桂瑶、翁元未就其二人所主张的原始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在原审期间提出相应诉请,……,本院不能在二审中迳行予以评判,翁桂瑶、翁元可就此另案主张。……,本案不宜对除李达源外的安保信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直接作出认定,因此,原审就此处理确有不妥。该待证事实可待翁桂瑶、翁元就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另案主张时再行确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均是被告的原始股东,在法院判决李达源去世后其股权变更为原告翁桂瑶股权无效后,两原告便成为被告的隐名股东。现两原告依法请求确认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翁元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并持有股权10%;2.确认原告翁桂瑶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并持有股权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股东即为登记的翁伟鹏、李达源(现已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股权份额分别为70%、30%。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具体如下:一、两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的真实股东(隐名股东),但并不具备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1.两原告无作为股东出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证明其对股权的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在此,“出资”是有其特定的法律定义,并非泛指一般的对公司支出款项的行为,而是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公司认缴出资额”。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现金收入证明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一张单据不足以证明资金是否真实交付,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不认可其证据真实性。且即使该证据真实,其表述均为“瑶存入现金、源存入现金”、“周转款”等,这种“存入现金”的说法并不等同“出资”,可能仅是作为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往来款。且这些单据相当多部分是发生在被告成立(即2010年7月27日)前,更无法说明这些款项是对被告的出资。2.两原告主张的“隐名股东”身份,并无任何书面约定的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资合和人合双重性质,不但要有出资,还有各股东间的一致合意。虽然两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翁伟鹏、李达源系亲属关系,但仅凭亲属关系即主张以口头约定作为隐名股东的依据,明显于法于理不合。且被告的股东翁伟鹏、李达源均已去世,两原告(包括翁桂玲)的主张仅为其单方面陈述,在无任何书面文件、无登记股东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本不能确认其主张的股东身份。3.两原告主张其系公司的原始股东且是隐名股东,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隐名股东的认定,至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约定或确认,显名股东确认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然而在本案中,两原告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再加上一些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更无法确认其属于股东出资性质的单据,即主张确认股东身份,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被告由于登记股东翁伟鹏、李达源已去世,目前被告的公章实际掌握在原告翁桂瑶手中,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作为翁伟鹏的法定继承人,因两原告的阻挠一直未能继承股权,无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三、两原告提起本案的目的,实际上在于恶意阻挠和侵占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的合法继承权益。翁伟鹏占被告70%股权,按法定继承,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应继承被告的56%股权,属控股大股东。但两原告(包括翁桂玲)在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提起继承诉讼(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87号案时开始,就不断提出股权确认纠纷,虚构被告股东与登记不一致的事实,中止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提起的继承案件,进而达到其侵占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的利益。综上,两原告在无出资、无任何文件证明其与登记股东存在约定确定其隐名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辩称,两原告均有实际出资,均为被告的实际股东。原告翁元、翁桂瑶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成立前现金收入证明单复印件共23份、被告成立后现金收入证明单复印件共3份(均附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成立前后,原告翁桂瑶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翁伟鹏、李达源筹资情况,两原告均实际对被告注资;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谭惠娇、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占有被告30%股权及否认原告翁桂瑶拥有被告公司的股权,故两原告通过本案请求确认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经审查,原告翁桂瑶在庭审中陈述现金收入证明单的主要内容由其本人书写,且相关的现金由其本人收取,并结合现金收入证明单内容为“存入现金”或“借回来周转款”等,并没有说明为出资款,故不能证明是两原告对被告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设立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万元,两原告及第三人梁燕珍、翁某甲、翁某乙、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吴锦容均确认登记注册资本10万元中由翁伟鹏实际出资7万元,由李达源实际出资3万元。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均无注明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并确认两原告自被告设立至今没有收取过分红。第三人翁桂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确认李达源自被告设立至今没有收取过分红。原告翁桂瑶陈述其负责被告公司的财物工作并负责管理被告公司的公章。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及(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载明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翁伟鹏持股70%,李达源持股30%。2011年5月29日,李达源去世。2011年8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李达源的股权转让给翁桂瑶,并确认2011年8月12日李达源将其占有的股权转让给翁桂瑶是虚假的,是由他人假冒李达源的笔迹签订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翁桂瑶确认受让李达源的股权是没有支付转让价款的。2012年8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1月9日,广东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翁伟鹏去世。翁元、吴锦容是翁伟鹏、翁桂玲、翁桂瑶的父母。翁桂玲是李达源的妻子,谭惠娇是李达源的母亲,李铖杰、李某甲、李某乙是翁桂玲、李达源的子女。梁燕珍是翁伟鹏的妻子,翁某甲、翁某乙是翁伟鹏、梁燕珍的子女。本院认为,股东资格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设立过程中向公司实际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该方式属于原始取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两原告在起诉书及庭审中主张为节省日后制作股东签名文件的时间,故由翁伟鹏代为两原告持股。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与翁伟鹏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且对于两原告主张翁元持股10%、翁伟鹏、翁桂瑶、李达源各持股30%没有达成任何书面记载。此外,2011年8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安保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李达源变更为原告翁桂瑶(后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此变更登记,按原告翁桂瑶所主张的为节省制作股东签名文件时间的理由亦不存在,假设原告翁桂瑶由翁伟鹏代为持有30%股权,为何不一并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其协商由翁伟鹏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二、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即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两原告已明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没有对其有任何关于股东身份的记载。在两原告是否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方面,且不论两原告是否进行现金出资,但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翁桂瑶与翁伟鹏于2008年10月筹建设立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塑涂美五金塑料厂,并将该企业的资产作价15万元作为翁桂瑶与翁伟鹏的部分出资,但两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塑涂美五金塑料厂的主体资格,也没有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塑涂美五金塑料厂的资产价值,故原告翁桂瑶主张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塑涂美五金塑料厂的资产作为部分出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三、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且不论两原告是否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合意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资比例及认缴出资关系、股权比例等具体约定,即两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股权的具体份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假设两原告为实际出资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综上分析,本院不确认两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假设两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相关款项关系,可根据其合法财产权益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元、翁桂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已由原告翁元、翁桂瑶预缴),由原告翁元、翁桂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彩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