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非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郫县环境保护局与张召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郫县环境保护局,张召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非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召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郫环罚[2014]49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郫县环境保护局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郫环罚[2014]49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张召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召运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3、立案登记审批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3份、影像证据7份、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书及会议纪要、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和身份证、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新郫县》报公告。证明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性。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召运2014年8月起,在郫县古城镇古城村开办的木门加工作坊,因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1月14日,郫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郫环]强催(法)字第[2014]第4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具有作出郫环罚[2014]49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在处罚主体和权限、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处罚程序上均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相关文书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张召运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人郫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郫环罚[2014]49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