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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丙春与被告梁克庭等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春,梁克庭,张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王丙春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原告王丙春与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春诉称,2014年5月26日,王保军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担保。后经多次催要,王保军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王保军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款条今有王保军借王丙春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借款人:王保军连带担保人梁克庭连带担保人张瑞东利息6%2014年5月26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王保军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将连带责任担保人即被告梁克庭、张瑞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丙春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作为王保军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息。该借款有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应予调整,可以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克庭、被告张瑞东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柯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