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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利某泉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泉,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5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泉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9日1时,利某泉伙同陆某、田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窜到宁明县国道旁巴某经营的石灰销售店,盗得30包石灰粉、一台台秤、一个煤气罐及煤气灶;2014年9月30日1时,利某泉伙同陆某窜到宁明县某街36号邱某的出租屋,盗走一辆黑色摩托车;2014年11月4日凌晨,利某泉伙同田某甲窜到宁明县明江镇岑岳村田某乙家中,盗走田某乙八只活鸡;2014年11月8日1时许,利某泉伙同陆某窜到宁明县明江镇峙利村板新屯农某新屋,盗走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电焊机、一罐氧气瓶;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利某泉伙同陆某、田某甲窜到宁明县明江镇飞机场荣仔木业有限公司唐某木材加工厂内,盗走一辆电瓶三轮车及5个蓄电池。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3728元。2、2015年3月18日9时许,利某泉在其家中,以每粒毒品25元的价格,出售两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云某。在二人交易结束时,被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共缴获十二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一袋甲基苯丙胺。经检验,从缴获的十二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某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利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4年7月29日1时许,利某泉窜到宁明县国道旁巴某经营的石灰销售店,将巴某店内的30包石灰粉、一台台秤、一个煤气罐及煤气灶盗走运回其家中,并将部分物品出售。破案后,民警在其家中缴获剩余7包石灰粉、一台台秤,并返还被害人巴某。经鉴定,认定被害人巴某被盗的30包石灰粉价值3500元。2、2014年9月30日1时,利某泉伙同陆某窜到宁明县某街36号邱某的出租屋,盗得一辆黑色摩托车。次日,其与陆某驾驶该摩托车途径明江镇新街时,被被害人妻子黄某乙发现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认定被害人邱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3、2014年11月4日凌晨,利某泉伙同田某甲窜到宁明县明江镇岑岳村田某乙家中,盗走田某乙八只活鸡,后拿到宁明县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认定被盗的八只活鸡价值人民币650元。4、2014年11月8日1时许,利某泉伙同陆某窜到宁明县明江镇峙利村板新屯农某新屋,趁无人之际,将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电焊机、一罐氧气瓶盗回其家中存放。破案后,民警在利某泉家中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JUCHUANG牌空气压缩机价值540元、烽火牌电焊机价值893元、氧气瓶2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8元。5、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利某泉伙同陆某、田某甲窜到宁明县明江镇飞机场荣仔木业有限公司唐某木材加工厂内,见无人看守,盗走停放该厂内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及5个蓄电池。破案后,民警已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认定被盗走的华城牌电动车价值3150元、5个鑫苏枫牌蓄电池价值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50元。另查明,被告人利某泉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才盗窃他人财物。2013年11月5日,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二、贩卖毒品2015年3月18日9时许,利某泉在其家中,以每粒毒品25元的价格,出售两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云某。在二人交易结束时,被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一张空床铺右侧缴获十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个烟盒内装着少许待分装海洛因可疑物、一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在床铺左侧缴获云某购买的二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缴获的十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9克;缴获的二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0.2克;缴获的一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8克。经检验,从缴获的十二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利某泉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陆某、田某甲、云某、黄某甲、韦某证言,被害人巴某、邱某、农某、唐某、黄某乙、田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利某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泉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利建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某泉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建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利某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利某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秋玲审 判 员  黄方臣人民陪审员  游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