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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金萍等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平,王金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建平,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萍,女,1954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金萍之委托代理人苑方,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西直门内大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韩非,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波,男。委托代理人李建昇,男。上诉人郭建平、王金萍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3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建平、王金萍诉称,1992年10月7日,郭建平、王金萍2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北京京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艺出租公司),并由郭建平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26日,刘子恒等人利用骗取的京艺出租公司的公章和郭建平、王金萍2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模仿其签字向东城工商分局申报了企业变更登记。东城工商分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了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0)0048508号决定书,东城工商分局的行为侵害了郭建平、王金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城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0)0048508号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建平、王金萍因不服东城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根据法院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准许郭建平、王金萍撤回起诉的(2012)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该行政案件所对应的郭建平、王金萍的行政起诉状,能够证实其2人曾于2011年12月就本案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且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现郭建平、王金萍撤回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建平、王金萍的起诉。郭建平、王金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东城工商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建平、王金萍曾于2011年12月就本案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即东城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0)0048508号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起诉,并经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郭建平、王金萍撤回起诉后又于本案中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建平、王金萍的起诉,并无不当。郭建平、王金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