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莫日根诉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日根,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莫日根,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文丹,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路。法定代表人田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日根诉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日根诉称,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3.5%。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9225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案件法定时效时间为2年,从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向原告莫日根借款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负责人田万峰的账户内。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以3分5厘的月利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偿还30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9225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出示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莫日根与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0元,但双方对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故推定先偿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曾向原告偿还过本案的借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莫日根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照已给付的400000元的时间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还400000元先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尚有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海 花 百度搜索“”